(2013)门工民初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景春雷与施维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春雷,施维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353号原告景春雷。委托代理人黄双丹(系原告景春雷之妻),女,汉族。被告施维池。原告景春雷与被告施维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双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维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春雷诉称,原告系油漆工,被告系个体包工头。被告自2011年起欠原告油漆材料费7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人民币5500元,如再逾期,则仍应当归还原告人民币7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00元。被告施维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施维池向原告景春雷购买油漆材料,欠货款人民币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施维池于2012年3月10日前还景春雷人民币伍仟伍佰圆整。(一次性)如3月10日前还不清,3月11号以后还人民币柒仟圆整”。其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施维池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维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维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春雷货款人民币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维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