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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银田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银田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950号原告:绍兴县银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峰。委托代理人:郭钢军。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雪芳。委托代理人:任金标。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原告绍兴县银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钢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标、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有贸易往来,主要经营“金银丝”,至双方开始贸易往来至起诉之日止,双方之间交易的货款总金额为1547281.05元,而被告实际总付款项共计1486029.02元,期间被告有向原告主张退货(价值为666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4592.03,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均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54592.0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53480.03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基础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是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故被告可以选择退货、降低货款等方式。基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就质量问题足以提出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四份、记账联十八份,以证明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贸易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592.03元的事实;证据2、送货码单十七本,以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证据3、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退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4,丝线样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总开票金额为1540169.05元,但是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的交易情况,应该出具相应的售货凭证予以证明;付款凭证原告少出示了三份,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与诉状上的不一致,被告已经支付了1487141.02元。对证据2,对沈泼、莫洪军、王江镇、王源镇、高金发、王家安、刘洋、张绿山、张秋峰签字的码单予以确认,其他人的签字看不清楚,被告单位收货人员中没有姓张、魏的人。对证据3,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4,无证据表明该丝线为原告生产,故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付款凭证,经双方陈述一致,总付款金额为1487141.02元。对证据2,虽被告只对沈泼、莫洪军、王江镇、王源镇、高金发、王家安、刘洋、张绿山、张秋峰的签字的码单进行了确认,但经本院计算,由上述人员签收的码单扣除退货部分,货款金额已超过了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足以表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交易是实际发生的,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只提供了产品样本,未能提供佐证证明该产品为原告生产或提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金银丝买卖合同关系,从2008年至今,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1540169.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487141.02元。期间,被告另向原告退货价值6660元,原告于2008年4月2日通过转账向被告退款6000元,于2008年10月16日,通过现金向被告退款1112元。综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3480.03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清结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书面的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银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480.0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