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华诉被告黄建军、融安县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跃华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黄建军,融安县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跃华都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胡华,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融安县长安镇××号。委托代理人肖胜荣,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军,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湖南省××镇××村清水组××号,现住融安××××苑。被告融安县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跃华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华都分公司)。住所地:融安县××大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科锋,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甲方代表,住融安县××广场××路××号。原告胡华诉被告黄建军、融安县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跃华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文勇与人民陪审员石家和、蓝维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子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胜荣、被告黄建军、被告融安县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跃华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诉称:2012年5月被告融安县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跃华都分公司承建龙跃华都商住工程项目时,其工作人员即被告黄建军招收原告及其他人为工程装模板,原告受伤前的数月来工资都是按每天9小时上班,每天170元,工资由被告黄建军发给,2013年1月1日原告在龙跃华都工程第三层工程架上摔落过程中抓住工程架致腰部受伤,原告当时受伤后被告黄建军去买了两瓶药水给原告擦伤,后到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建议住院,由于被告不支付医药费,没有住院,2013年1月18日药水擦完后,原告感觉腰部疼痛难忍,再次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住院9天后出院,共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6013.70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黄建军协商,但其均以有其他合伙人为由只愿支付1000元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付给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6013.7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被告融安县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跃华都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融安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医生建议休息50天;3、融安县中医院医院病历、DR报告单(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原告因诊断压缩性骨折住院;4、融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共3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费用;5、胡华与黄建军对话录音内容(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被告黄建军辩称:原告自2011年6月起至2013年1月在我那里做工。我们用大号框架来做的,板面已经铺好三分之二,应当是没有危险系数的。当时原告只是划伤小腿,没有摔下,没有伤到腰,如果摔下,原告就不可能开得车了。事故发生当天八点半之后,我买正骨水药水给原告擦,原告说没有事了,还有原告做工之前是喝了酒的。在医院检查的时候,我问原告有没有事,原告说没有事。1日原告去医院检查,接诊的医生是覃礼权,而3日的并不是当时的医生,现在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不是1日当时接诊的医生开的。如果我的雇工在做工时发生的伤害,应当及时通知我们到医院检查,该赔偿的就赔偿。但是原告三天后才通知我,期间原告发生什么,我不知道,是不是自己造成的骨折这个就不清楚了,所以说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建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融安县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跃华都分公司辩称:我们不是承建方,我们是开发商,黄建军第一时间没有向公司汇报,过后和我说过是5000元,我说不合理没有依据,应当提供正式发票。2013年1月1号发生的事故我们并不清楚,按照黄建军说是脚划伤,就不像原告说的那么多钱。所以我方也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融安县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跃华都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黄建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黄建军认为,证据2中关于腰椎的诊断意见、证据3的病历、DR报告单都不是1月1日的真实情况,是事后补的,被告黄建军坚持认为原告在1月1日受伤的部位只是腿部,腰部并未受伤,对腰部受伤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中除了第一次检查的费用认可外,其他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5虽然是真实的录音,但是有部分已遭删除,不是原始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融安县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跃华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黄建军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5认为其未在场,是否真实由被告黄建军予以判断。庭审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DR报告单到融安县中医院进行了查证核实,融安县中医院出具了该报告单系2013年1月1日原告进行DR检查的真实报告单的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二被告对原告证据2、3、4的证明观点有异议,但根据本院向治疗机构所核实的情况显示,原告证据2、3、4系真实可信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认可,对二被告关于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黄建军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电话录音,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但认为录音有删改,本院认为,该录音仅能证明原告就受伤赔偿事宜与被告黄建军进行过协商这一事实,本院确认双方进行过协商这一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融安县龙跃华都商住工程项目系被告融安县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跃华都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中模板安装工程项目由龙跃华都分公司发包给被告黄建军承揽。2012年5月开始,被告黄建军招收了原告胡华为其模板安装工程务工。2013年1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龙跃华都工程第三层进行安装模板施工时,不慎踩空摔倒,由于及时抓住旁边脚手架,未直接摔到楼下,仅悬在半空,导致其腿部、腰部受伤,当时在场的被告黄建军询问其是否有碍,还购买了些药水让其回家擦拭,并让其到医院检查,原告当时坚持自行驾车到融安县中医院门诊进行身体检查,融安县中医院当日对原告胫腓骨正侧位片和腰椎正侧位进行了DR(X光拍片)检查,诊断为: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虽然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但由于费用的原因,原告当日并未住院治疗,在医院开了一些药后自行离开。此后,原告找到被告黄建军协商治疗与赔偿事宜,被告黄建军称还有一个合伙人,让原告去找另一个合伙人,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未果。2013年1月18日,原告因腰部疼痛加剧再次到融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西医诊断:L1压缩性骨折,于2013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日,出院病历医嘱为:1、注意休息,继续卧床休息1-2个月,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带药出院,不适随诊。同日,融安县中医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疾病证明书》,其内容为:“诊断:腰1压缩性骨折。患者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建议全休伍拾天。”原告门诊及住院开支的医药费分别为208.5元、2355.29元,合计2563.79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黄建军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原告的腰部骨折并非该次摔倒所引起为由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方案,仅同意赔偿原告2013年1月1日所支出的费用。双方为此协商不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5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误工费13090元(77天×170元/天),合计16013.70元。被告黄建军庭审中坚持认为原告的腰部骨折并非该次摔倒所致,并坚称其有合伙人,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伤情是否系2013年1月1日在龙跃华都分公司安装模板施工时摔伤所致?2、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医药费等16013.70元,并且原被告在本案各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1月1日原告在龙跃华都工程第三层进行安装模板施工时不慎踩空摔倒,当时被告黄建军也在现场,其确认了原告在施工时摔倒这一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到融安县中医院进行DR检查,经对原告胫腓骨正侧位片和腰椎正侧位进行了DR(X光拍片)检查,诊断为: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该医院DR检查诊断中的第一项腰椎压缩性骨折被告未能提出相反或排除的证据,因而被告不能证明该伤情与原告当日施工摔倒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二被告关于被告的伤情并非当日摔倒行为所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其腰椎受伤的原因是当日摔倒所致的理由予以采纳,本院确认2013年1月1日原告在龙跃华都工程第三层进行安装模板施工不慎踩空摔倒与其腰部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是多少。1、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黄建军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侵权法中劳务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2013年1月1日于施工现场施工系从事劳务活动,因此,原告因从事劳务所受到的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黄建军有确保施工现场安全的责任,现原告在施工现场受伤,被告黄建军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安装模板的施工员,在安装现场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安装模板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失足踩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也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黄建军虽然长期从事承揽模板的安装工程,但并未取得相关资质,因此,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龙跃华都分公司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也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黄建军应承担损失的6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龙跃华都分公司承担损失的10%。由于定作人在此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其选任过失的责任,故其与被告黄建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方式不同,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对该连带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仅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虽然被告黄建军在答辩中称其还有一个合伙人,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仅起诉被告黄建军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被告黄建军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实其还有其他合伙人,可另案起诉处理。2、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因伤在融安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分别为208.5元、2355.29元,合计2563.79元,但原告仅请求2563.7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256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9天×40元/天);(3)误工费:原告门诊治疗1天、住院9天,出院时有两份不同的医嘱,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应按确定的医嘱计算其误工费,因建议休息1-2个月的医嘱不确定,故按建议全休50天的医嘱确定误工天数,因此,原告误工天数为门诊1天+住院9天+全休50天=60天。原告起诉要求按每天17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因原告该请求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所从事的相近行业即建筑业予以确定,即每年25157元÷365天=68.92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8.92元/天×60天=4135.2元。以上(1)、(2)、(3)项相加,原告损失合计为7058.9元,被告黄建军应承担60%,即4235.34元,被告龙跃华都分公司承担10%,即705.89元,原告胡华自行承担30%,即2117.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华因从事劳务活动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医药费25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135.2元,合计7058.9元,由被告黄建军负责赔偿4235.34元、被告融安县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跃华都分公司负责赔偿705.8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胡华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华负担120元,被告黄建军负担70元,被告融安县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跃华都分公司负担1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勇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子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