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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秦明(已判刑)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洞桥底69号隔壁被害人杨某甲的出租房,撬锁入室,窃取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随后,两人又相继撬开被害人吴某、王某甲、李某、杨某乙的房间,并窃取若干财物。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2年10月1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秦明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南街32号斜对面一出租房,撬门入室,但未窃得财物。3.2012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经预谋,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北村沙北路18幢6号被害人王某乙的出租房,撬门入室,窃取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该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二节盗窃,且在本案中主要是负责望风,作用比同案犯小,应认定为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犯秦明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吴某、王某甲、李某、杨某乙、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提出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二节盗窃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秦明的供述等证据相悖,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在本案中伙同他人实施撬门、撬锁入室盗窃的行为,在销赃后又平分获得相应赃款,其与同案犯之间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其称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