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施立群与佘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施立群。委托代理人:汪德忠、沈剑。被告:佘飞雪。原告施立群为与被告佘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飞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立群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银行贷款到期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于7月20日通过网银汇款10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杭州金宝堂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名下的公司),8月1日汇款354900元至被告账户,另给现金45100元,共计50万元整。被告2012年8月1日就上述三笔借款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还清,如逾期归还,按月息3.5%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33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暂计33300元),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施立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5%计算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款项合计454900元的事实。被告佘飞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施立群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施立群向杭州金宝堂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同年8月1日,施立群向佘飞雪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354900元;同日,佘飞雪向施立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立群暂借人民币5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如逾期,以上欠款月息以3.5%计息支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佘飞雪未按约还款,遂引起本讼争。本院认为:被告佘飞雪向原告施立群出具的借条形式客观真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佘飞雪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施立群有权要求被告佘飞雪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款的金额。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对于其中45100元借款的具体交付过程,原告施立群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其于庭后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中,亦自认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54900元,此为诉讼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施立群诉请的本金中超出实际借款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每月3.5%计息已超出法定标准,现原告施立群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施立群关于逾期利息金额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佘飞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飞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立群借款本金454900元;二、被告佘飞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立群逾期利息25257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1月31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施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3元,由原告施立群负担631元,由被告佘飞雪负担8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