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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金来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国新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来,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国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马金来,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冬梅,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国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国新村66号。法定代表人付国强,系村主任。原告马金来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国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国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冬梅、被告国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来诉称,原告系丰润区银城铺镇国新村村民。2011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被告将28亩土地发包给原告,进行生态园林建设。协议约定原告每年缴纳3000元承包费,按照协议要求种植树木,被告按照每年每���800元补助原告,补助时间自2011年至2018年共八年。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对树木进行了栽种和管理,被告却拒绝履行协议,无故扣留了应该补助给原告的树木补助费44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2012年度树木补助费4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对承包的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权,按照此协议,被告每年每亩给付原告土地补助费800元。2、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土地承包费现金收据2张,证明原告按照土地承包协议的约定缴纳了承包费。3、2011年3月30日国新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证明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将土地向外发包,村委会是根据该决议向外发包的土地。4、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现在系国新村委会支部委员,发包土地时系村委��成员,并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真实的。2013年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收据系证人出具,交纳的是2012年的承包费,系村书记胡连喜让证人收取,现在款项在证人这儿。被告国新村委会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无效。原告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被告方有证人即当时的村长,他说当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另外,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村里均有制式的记录本,而原告提交的只是信笺纸。在原告提交的记录上也没有体现出来最终结果,即没有体现出发包给谁。本案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大部分不是原告栽种,系其他村民栽种。2011年区纪检委关于发包土地一事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处分决定,因村书记在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未组织招投标情况下发包土地,给予了村书记胡连喜党内警告处分,并经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关于原告的合同作废,土地收归集体所���。原告关于2013年缴纳承包费的票据,此份款项没有入账,村委会没有收到此款。故被告方不同意给付原告树木补助费,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村委会村级两委联席会议记录本,证明村委会召开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都是使用制式的记录本。2、证人胡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在2000年4月5日至2012年2月26日系国新村村主任。村委会章大约自2007年开始就在村书记胡连喜手里保管着。2011年春天开始,国家有栽树给补助的政策,第一年是每亩1200元,树苗400元补贴800元,以后就是每年每亩补助800元,补助8年。村书记说把机动地都栽树,补助作为村集体的收入。机动地、开荒地有些村民就抢栽种上了,开荒地系开荒的村民栽种,机动地系另外四户村民栽种。树栽种上后,证人听说村书记在他们家订立了三份合同。栽树在先,合同在后。有些开荒地是村民自己栽种的,村书记也发包给原告了,他们向村民要地,村民不同意,就开始上访。区纪委后来进行了调查,乡里去人组织召开了两委会扩大会,党员和村民代表参加,将村书记发包的协议废止。村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都有专门的会议记录本,乡政府给发的,记录本在村书记胡连喜手里保管。3、证人崔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自2009年开始是村里的会计。原告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上有证人的名字,但证人没有参加。村书记胡连喜召开的两委会证人参加了,村主任胡某没有参加,是胡连喜、证人、村委张某、妇联主任艾桂芹参加的。当时是先栽种的树,后签订的合同。签合同时那些树已经栽上了,是别的村民栽种的。关于承包费情况,2011年的是证人负责收的,入账了,2013年的不清楚。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唐山市丰润区纪检委对国新村村��记胡连喜违规发包土地的调查、处理文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2有异议,2013年的收据上的章不是村委会的章,是经济联合社的章,张某也不是村委会成员,且此款项没有入账;对2011年的收据称因当时村主任还没有换届,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当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且内容上也显示不出来发包给谁,形式上不是制式的记录本,且会议记录都是由村委会保管,不可能给个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召开村委会,发包土地程序不合法,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会议记录本只能反映2013年年度的会议形式,并不能反映2011年是采用何种形式的。对证据2,虽然时任村主任胡某没有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但不代表村民代表会议没有召开过,且虽然胡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协议上有村委会、党支部、经济联合社的章,足以证明协议合法有效。对证据3,崔某系村委会成员之一,在协议上签字,说明证人承认原告与村委会某对本院调取的区纪检委对国新村村书记胡连喜违规发包土地的调查、处理文件,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胡连喜的处分决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关于承包费情况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中的合同签订情况、区纪检委调查情况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丰润区纪检委调查处理文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国新村村民。2011年3月,国新村研究镇政府下达的生态园林绿化任务,决定由村委会在村“常家沟”、“柏家坟”、“叶家坟”等近70亩集体土地和开荒地地块栽树,生态园林绿化所得补助由村委会所有。因所确定地块被村民抢栽上树木且未能制止,村书记胡连喜于2011年4月2日主持召开村委委员张某、崔某、村妇联主任艾桂芹参加的两委会议,该村两委成员共4人,村主任胡某未参加。2011年4月3日,在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未通过招投标的情况下,村书记胡连喜将常庄沟等地块分别承包给村民周浩(另案原告)、马金来(本案原告)、胡国名三人用于生态园林建设,与承包人周浩、马金来签订承包协议,与胡国名未签承包协议,并由村书记胡连喜、村委委员张某、村会计崔某三人在���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土地28亩,承包土地年限为30年,自2011年4月3日至2041年4月3日,承包费为每年3000元。自2011年起,每年每亩补助800元,至2018年止,共计8年。原告马金来交纳的2011年承包费3000元已入村财务账。因发包土地上有其他村民的开荒地,并由其他村民栽种上树木,村民知晓后,便上访举报问题。丰润区纪检委对此事进行了调查。2011年6月10日丰润区银城铺镇政府组织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上述承包协议作废,并将土地收归村集体。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土地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需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等方式对外承包。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集体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中,丰润区银城铺镇国新村村书记在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未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将村集体土地包括机动地和开荒地承包给原告马金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经银城铺镇政府组织,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已将此承包协议作废,土地收归集体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给付其树木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费》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马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