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曹保国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保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578号原告曹保国,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包清雷、李容(系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上新北路103号一楼。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立萍(系特别授权)。原告曹保国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保国的委托代理人包清雷、李容、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保国诉称,2012年10月27日18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泰兴市济川街道钱庄叉口斑马线与闫某某驾驶的皖K×××××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送泰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头部损伤。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03857.77元。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在核实事故认定、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后,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8时25分左右,闫某某驾驶皖K×××××货车沿泰兴市镇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钱庄叉口斑马线处时与曹保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曹保国受伤。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10320.67元,其中原告支付10249.67元,闫某某支付71元。2013年4月3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41元。另查明,原告为泰兴加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于2010年12月31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位于泰兴城区。原告月平均收入3086元。又查明,皖K×××××货车为闫某某所有,闫某某为该车向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闫某某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达成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闫某某为其所有的货车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32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5、误工费12344元(3086元/月×4个月);6、残疾赔偿金65289.4元(29677元/年×20年×11%),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但其住所地属泰兴城区济川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且其在泰兴城区工作已二年多,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541元,以上合计100435.07元。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133.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损失86133.4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760.67元(医疗费损失超过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赔偿1197.25元(1760.67×80%×85%),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合计赔偿97330.65元。其余损失因闫某某已与原告协商解决,故在本判决书中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保国人民币97330.65元。二、驳回原告曹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在原告曹保国与被告闫某某的调解书中已明确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 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