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01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流氓罪于1979年11月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赌博罪于1983年11月18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6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51号太固公寓408房间内,容留违法行为人徐民领、徐玲(均已行政处罚)、李建军(已判决)以火烤锡纸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由其从萧山一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毒品冰毒,后被义乌市公安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违法行为人李建军、徐民领、徐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