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罗进复叛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恒鑫宾馆大门口左侧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谢某某,双方交易完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罗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谢某某身上缴获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246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4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的恒鑫宾馆大门口左侧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谢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罗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谢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246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谢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4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封 雯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青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