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诉覃洪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覃洪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荣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世奇,董事长。被告覃洪权,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农村居民,生于1963年8月20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洪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原告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董大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