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秀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龚秀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秀芳,女,1978年出生,家住融水××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韦登,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秀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秀芳及其辩护人韦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龚秀芳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民族大道好运来宾馆后门巷道上,以每颗40元的价钱将一颗毒品麻古卖给吸毒人员龙某某。2、2013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秀芳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朝阳西路融水大酒店8532号房内,以350元的价钱将疑似毒品麻古一小袋和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融水县公安局民警巡查该处时,在融水大酒店8532号房内将吸毒人员朱某某抓获,并在该楼层的走廊将被告人龚秀芳抓获。公安民警从该酒店的8532号房间内查获被告人龚秀芳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经称重0.8克,查获疑似毒品麻古一小袋,经称重0.2克;并在被告人龚秀芳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四小袋,经称重1.8克,查获疑似毒品麻古两小袋,经称重1.4克。公安民警经对被告人龚秀芳租住处搜查,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大袋和十九小袋,经称重28.4克,查获疑似毒品麻古两袋(共104颗),经称重9.2克。上述公安民警查获的疑似毒品共计41.8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鉴定,缴获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所述,被告人龚秀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次,数量为4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龚秀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证人龙某某、朱某某、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秀芳的供述及辩解;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融水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5、《柳州市公安局毒品检验委托书》、《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收缴毒品证明书》、《没收毒资收据》;7、《情况说明》;8、《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到案经过》;10、被告人龚秀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秀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秀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秀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8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龚秀芳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秀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龚秀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查获的毒品麻古中有21颗不是被告人龚秀芳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秀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手机一部、透明塑料密封袋30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代理审判员 周云珍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