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薛云辉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陈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云辉,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陈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301号原告薛云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杰。被告陈朋。原告薛云辉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陈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杰、被告陈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15时,原告乘坐被告陈朋驾驶的隶属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A×××××号34路公交车,沿郑州市金水路由东向西行至健康路附近,由于被告陈朋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急剧摔倒,撞伤腰部。后原告被送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论为:腰3锥横突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陈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案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其赔偿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全,误工费方面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工资单。护理费方面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个人完税证明、扣发工资单、护理人员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人工资单。根据河南省人身伤残条例,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赔偿金不应支持。被告陈朋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数额的确定,2、赔偿责任的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收据一份。证据3、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证据4、原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两份。证据5、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份。证据6、出租车发票10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收据不认可;门诊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3,出院证上载明休息不少于2个月,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病历无异议。对证据4,邢台市辰光国际旅行社邢台分公司的证明无任何意义,且均无完税证明、营业执照佐证。对证据5,无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相佐证。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陈朋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支持其辩称,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需要说明的是落款时间应为2013年元月7日。证据2、2012年12月10日收条一份。原告对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朋对被告郑州市共同交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陈朋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金水路由东向西行至健康路口刹车时,造成车上乘客原告薛云辉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朋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2、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至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继续活血接骨用药,局部理疗,一月内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共住院31天,住院花费9614.09元,原告另提交河南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90元、收据96元。3、原告提交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原告因2012年12月8号因受伤请假,停发工资。河北辰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为邢台-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司机,每月岗位补贴1350元。郑州多福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张防修因个人原因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请事假,共计31天,分别从其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收入中扣除该期间所有��入;张防修目前月平均收入为4950元。但原告均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及工资单。4、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1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朋、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共计11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陈朋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金水路由东向西行至健康路口刹车时,造成车上乘客原告薛云辉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朋作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休息3个月,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及工资单,参照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3420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401元(34203元÷12个月×4个月);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14.92元(25379元÷12个月×1个月);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20元(20元/天×31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5365.92元,因二被告已经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4365.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云辉住院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65.92元。二、驳回原告薛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薛云辉负担13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何 珂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贾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