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上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与龙天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龙天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陈纪钢。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龙天明。原告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龙天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特别授权委托原告为其代理被告与王军位等四人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指派本所李万生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代理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代理程序工作,整个代理程序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万元等事项。原告经过代理执行程序,收取了1万元代理费,尚欠5万元原本打算在执行过程中分批支付。但原告无数次跑法院给被告办理执行工作,法院把执行款执行到位后,被告却不承认欠律师代理费,后被告又说是执行法官不同意把执行款交给代理人,法官并告诉被告说把执行款直接付给被告,让被告不要跟代理律师讲执行款已经给付的事情。代理律师当场用电话与法官核实,经核实,被告是在说谎话,其目的是想赖账。被告不守信用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部分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律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形成法律服务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律师费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一、二审代理的事实;4、申请执行书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执行的事实;5、发票二份,证明被告已缴纳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通讯费5000元。被告龙天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龙天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理被告与王军位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李万生律师为该事务的承办律师,律师费总额为6万元,其他费用5000元(此款已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律师代理费6万元,因困难,待案件结束时给付。之后,原告指派李万生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代理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代理程序工作。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律师代理费,尚余5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律师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律师费后,尚余5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实际收取525元,由被告龙天明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50元,由被告龙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杭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