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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海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倪海军,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海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海军诉称,2013年2月10日10时50分倪海军驾驶车牌号为冀B876**号小客车行驶至古冶区古赵路北寺道口处时,与王友林驾驶的冀B690**号大型客车碰撞,致倪海军、乘车人吴艳华、吴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876**号小客车经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20789元(扣除损坏配件残值100元),鉴定费6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冀B876**小客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22189元。原告赔偿王友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此次事故给倪海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65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5830元、交通费57.2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二次的手术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37219.66元。给吴艳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43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293元、误工费791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7582.67元。给吴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780.4元、交通费40元,共计人民币820.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员保额为50000元、乘客保额为10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0时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129.0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如果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机动车经检验合格,并且在驾驶人和车辆有法定或约定减免及免赔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二、因本案涉及另一事故车辆冀B690**号车,应先扣除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后,原告合理的损失按规定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84129.0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限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0时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50000元、其它乘客限额10000元)、不计免陪等。二、2013年2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2月10日10时50分在古冶区古赵路北寺道口处倪海军驾驶车牌号为冀B876**小型客车与王友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690**的大型客车碰撞,致倪海军、乘车人吴艳华、吴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倪海军负全部责任,王友林无责任。被告对上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赔偿调解结果不认可,认为倪海奎与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三、2013年2月22日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古价事定字(2013)第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B690**号车辆损失为1319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经交警队调解,2013年6月3日倪海军赔付冀B690**号车损失15000元。提出冀B690**号车是公交四公司的K2路公交车,车队队长李宏颖代表车队领取了赔偿款15000元。提交冀B690**号车修车发票两张,共计13190元,以上证据证明三者的损失为1359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结论认定冀B690**号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核损7000-8000元。原告未在汽车4S店进行维修,修理费、配件费均过高。依据保险条款鉴定费400元不在赔付范围之内。原告将15000元支付给单位或个人不明确,属于倪海军与他人的单方行为,无法证实其给付的具体主体,且未通过我公司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四、2013年3月14日公安交警四大队委托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古价事定字(2013)第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B876**号小客车车损为20889元,鉴定费600元票据一张,拖车费800元票据一张,修车费20950元的票据两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冀B876**号车的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的损失过高,我公司对该车的损失核损为12000元至13000元。对施救费也认为过高,应以400元为宜,对600元的鉴定费属于保险条款免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物价部门认定的车损过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鉴定费属于鉴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交警队调解下已赔付给对方,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对三者损失为13590元予以确认,超出鉴定价格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冀B876**号小客车经鉴定车损为20889元,修车超出的部分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五、原告倪海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护理人员吴满仓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3张、交通费17.2元票据1张、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倪海军为10级伤残、1人护理1个月,瘢痕整形费用2000元。住院费6536.06元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金额874.4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6570.46元(含14.40元复印病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5天×20元/天);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5830元;交通费57.2元;鉴定费800元(门诊收费收据);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共计35219.66元。当庭放弃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认为其相关的医疗费用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的支出。一、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相关记载,其前额部可见约10厘米不规则伤口,其伤口就是不足10厘米,参照相关伤残鉴定GB18667-2002,4.10.2-0标准,明确说明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厘米以上,才符合10级伤残标准,依据原告住院病历描述,其面部线条状瘢痕达不到10厘米以上,所以认为其不构成10级伤残。二、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其他人在出院后给予护理,所以对该护理费不予认可。三、瘢痕整形费应以实际的发生数额为准,对2000元的整形费不予认可。四、护理证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该护理人员真实的误工损失,认为该证明和工资发放表不具有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交通费票据是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是2013年2月17日发生的,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相吻合。对门诊收费收据中的14.40元、80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因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六、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提供相关的雇佣合同,无法证实原告与出证明者李占军具有雇佣关系。另外该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李占军应出庭作证,以证实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误工时间依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眼睑裂伤日期是20至30日,头皮裂伤误工日期是30日,面部擦伤是15至20日,所以认为原告的误工日期应为1个月也就是30日。依据保险条款,800元的鉴定费不在保险的赔付范围之内。原告受伤的部位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并没有造成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其受伤的部位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及工作收入等无明显的影响,所以说认为伤残赔偿金16162元不应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也不应予赔付。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伤情没有达到十级伤残标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6536.06元、门诊费用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2000元、交通费17.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830元(交通运输业46143元÷12÷30天×50天=6408.75元,而原告主张5830元)、护理费753.55元(农林渔牧业13564元÷12÷30天×20天),合计32473.21元予以确认。六、乘车人吴艳华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何爱岩护理证明、误工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5张、2013年4月3日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证书,吴艳华出院后修治两个月,1人护理一个月、面部瘢痕整形费用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3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293元、误工费7910元、整形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542.67元。被告对吴艳华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没有异议,认为其住院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应的治疗明细汇总证明其医疗的合理性。2013年3月12日、4月1日、4月3日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支出的合理性。法医鉴定书鉴定的吴艳华休治两个月认为期限过长,依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眼睑裂伤日期是20至30日,头皮裂伤误工日期是30日,面部擦伤是15至20日,所以认为原告的误工日期应为1个月也就是30日。认为吴艳华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对于护理证明和护理证明质证意见同上。七、乘车人吴超的门诊病历、医疗费780.4元票据、交通费40元票据,共计820.4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吴超的门诊收费收据因该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具体治疗机构的公章,无法证实其相关支出的合理性以及该病历的真实性。八、吴艳华、倪海军的住院明细汇总。被告对住院明细汇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证据八住院明细佐证了乘车人吴艳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对吴艳华的医疗费4301.67元、门诊费用78元(含救护车费用)、伙食补助费2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130.33元(农林渔牧业13564元÷12)、护理费1130.33元(农林渔牧业13564元÷12),合计9640.33元予以确认。乘车人吴超的门诊病历中加盖了唐山市第三医院的提示印章,记录了吴超的伤情,能够认定吴超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吴超的医疗费780.4元、交通费40元,共计820.4元损失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0时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员及乘客)、不计免赔等。2013年2月10日10时50分在古冶区古赵路北寺道口处倪海军驾驶车牌号为冀B876**小型客车与王友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690**的大型客车碰撞,致倪海军、乘车人吴艳华、吴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倪海军负全部责任,王友林无责任。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古价事定字(2013)第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B690**号车辆损失为131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2013年6月3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倪海军赔付冀B690**号车损失15000元。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古价事定字(2013)第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B876**号小客车车损为2088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支付拖车费800元。原告倪海军到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20天,并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损失如下:医疗费6536.06元、门诊费用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交通费17.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830元、护理费753.55元,合计32473.21元。乘车人吴艳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唐山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损失如下:医疗费4301.67元、门诊费用78元(含救护车费用)、伙食补助费2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130.33元、护理费1130.33元,合计9640.33元。乘车人吴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如下:医疗费780.4元,交通费40元,共计82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倪海军驾驶投保车辆冀B876**号小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第三者损失,不足部分由其所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倪海军造成第三者损失13590元(含鉴定费400元);原告所有的冀B876**号车辆损失22189元(含车损20789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800元);倪海军的人身损失32473.21元,其中医疗费6536.06元、门诊费用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交通费17.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830元、护理费753.55元;乘车人吴艳华的人身损失9640.33元,其中医疗费4301.67元、门诊费用78元(含救护车费用)、伙食补助费2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130.33元、护理费1130.33元;乘车人吴超人身损失820.4元,其中医疗费780.4元、交通费40元。上述损失合计78802.94元,被告提出对方无责任的车辆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扣除12100元,其余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66702.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车损鉴定过高、倪海军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海军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6702.94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3元,减半收取95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54元,由原告倪海军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么 伟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