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普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佩艳与林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佩艳,林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588号原告吴佩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宏波。被告林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康华。原告吴佩艳诉被告林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宏波、被告林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佩艳诉称,2006年6月7日,被告在第三人王钟浩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利率1.5%。开始,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于2010年6年9月份归还了5万元。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口头答辩称,一、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吴佩燕系“燕”而非原告名字中的“艳”;二、王钟浩也系借款人之一,被告林月明愿意在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5万元全部由其承担不合理。2005年期间,被告林月明和王钟浩合伙开了德润调剂行,吴佩艳系王钟浩的会计,兼做调剂行的会计,实际借款人也系德润调剂行,5万元应由被告林月明和王钟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到2009年6月14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佩燕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已归还伍万元,尚欠伍万元整,借款人:林月明,2006年6月7日,2009年9月5日预付5万,王钟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情况。被告林月明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代理人周康华对严安国作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里严安国称,林月明、王钟浩、严安国合伙成立了德润调剂行,吴佩艳在调剂行做会计,向吴佩艳借款系���实,但应该由调剂行归还,而不应该由林月明一个人归还。本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依法对王钟浩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里王钟浩称,当时林月明和吴佩艳不熟悉,所以吴佩艳让其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王钟浩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当时林月明开了德润调剂行,其在调剂行了也投入了钱,但是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王钟浩称应该用到了调剂行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钟浩亦是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对王钟浩询问笔录里所称的王钟浩不是借款人有异议,认为王钟浩系借款人,借款用到了调剂行里,王钟浩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书证的效力大于调查笔录的效力;对本院对王钟浩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需要综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林月明向原告吴佩艳借款10万元,并于2006年6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林月明在借条右侧下方“借款人”后面签字,王钟浩在借条左侧签字。2009年9月份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并在借条上予以载明“已归还伍万元尚欠伍万元整”。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利息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到2009年6月1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佩艳与被告林月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予以了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条中“吴佩燕”的“燕”字与原告“吴佩艳”的“艳”字不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与原告名字仅一字之��,读音相似;第二,根据交易习惯,借条的合法持有者可推定为出借人本人,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林月明辩称的王钟浩也是借款人之一,借款实际用于德润调剂行,王钟浩系德润调剂行的合伙人之一,对于借款5万元王钟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从借条上书写的格式看,王钟浩的签名并没有写在借款人后面,无法推定王钟浩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签名;第二、王钟浩本人确认当时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第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林月明,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吴佩艳要求被告林月明承担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称的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仅归还5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月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佩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员杨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