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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经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东山招待所与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王家生(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东山招待所,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王家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经初字第806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东山招待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张家成,总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来升,系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丹丹,系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法定代表人王家生,经理。被告王家生,男,汉族,系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秦皇岛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迎霞,系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东山招待所与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王家生(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升、赵丹丹,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东山招待所诉称,2009年,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签订《海军东山宾馆优惠协议》,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公章,并有第一被告授权的第二被告签字。上述协议约定:1、乙方在甲方发生消费时,乙方的指定人员可以签字结算,由乙方负责结账。指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签字无效。2、乙方若变更签单指定人员,甲乙双方应以书面形式更改,作为协议附件。3、乙方在甲方消费金额达到壹万元限额,但是挂账日期超过两个月时,由甲方通知乙方结账。4、乙方承诺按时结账,如延期尚未结账,甲方自动取消乙方指定人员的签单挂账权。并按超出天数,每天按2‰加收违约金。5、乙方任何消费产生挂账需在本年度内(12月31日前)结清。在该协议签订后,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9日,第一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消费,并享受优惠,且第二被告多次签字结算,共消费195219元,但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仅给付原告84282元消费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海军东山宾馆优惠协议》,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消费款110937元,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39623.92元,合计350560.92元。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家生辩称,1、被告依法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2、本案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军东山宾馆优惠协议一份(3页)。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消费的优惠协议,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二:消费信誉挂账单(37页)。证明截止2010年4月24日共计消费195219元,最后消费日期是2010年4月24日。证据三:电力机械欠款明细单。明细单证明目的与证据二是一致的。证据四:电力机械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一共分七次还款,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都在陆续还款。本案是2013年3月5日交费即立案日,不存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证据五:2012年11月6日欠款催收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消费金额是证据三、证据四共消费195219元,支付原告消费款84282元,尚欠110937元未付,违约金依据证据一的消费信用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中有王家生及姓袁的人员签字,并加盖了第一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违约金计算方法是2010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共1080天,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合计239623.92元。实际数额比这数额大,我们只要这么多。第二被告答辩中说王家生是职务行为,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认可。证据六:两张CD盘,是原告工作人员给宋阳晨、王婷婷、李宏打电话的录音,证明是第二被告让他们签的字。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一部分不是协议中约定的认可签单人签字,数额为11206元,共计13笔,被告不予认可;每一个挂账单均为独立的欠款协议,该挂账单均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即在签单的月底前结清,因此本案证据二中每一笔挂账单均过诉讼时效;该挂账单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共欠款195219元这一事实。根据信誉挂账单金额统计无法证实被告共消费195219元这一事实。对证据三不具有合法性,该单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依据该份证据显示的日期来看也能证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也无法证实欠款总额及还款情况。对证据四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未过诉讼时效,此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具有关联性,每一个挂账单均为独立的欠款协议,且有履约时间,原告单方出具还款单与本案事实不符;无法证实还的是哪笔款,无法证实欠款多少,还款多少这一事实,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五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未过的证据,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未有被告签收,且质证的证据是原件,未有被告签字认可,本案每个挂账单的时效在2012年11月6日早已过诉讼时效,不能作为延续时效的证据;该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请不相符。对证据六视听资料,第一,该视听资料不是原件,不具有合法性。第二,无法证实录音的人系原告主张的签字人员。第三,对证据形式上,该视听资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某某出庭,不符合法定要件。对证人证言,三份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一,不具有合法性,三名证人均系原告处员工,相当于自己给自己出证。第二,不具有真实性,从三名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三名证人对2011年4月的1万元结款人员说法不一,同时对陈莉丽离职时间及王某甲接手时间说法也不一,但是各个证人对每笔款项的年月日均很清晰,而且他们承认是按照单位的日志摘抄的,因此三份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三名证人提某某的已结的款项,原告在诉状中并未要求我方给付,不属于原告诉请范围。被告王家生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王家生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证言,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亦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协议约定的签单认可人之外的人员签字的信誉挂账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信誉挂账单不予认定。对第二被告签字确认的信誉挂账单,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均为单方提供,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海军东山宾馆优惠协议》。协议对客房预订、客房优惠、餐饮优惠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消费信用协议》。原告为甲方,第一被告为乙方,第二被告为乙方签单认可人。内容为:“1、乙方在甲方发生消费时,乙方的指定人员可以签字结算,由乙方负责结账。指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签字无效。2、乙方若变更签单指定人员,甲乙双方应以书面形式更改,作为协议附件。3、乙方在甲方消费金额达到壹万元限额,但是挂账日期超过两个月时,由甲方通知乙方结账。4、乙方承诺按时结账,如延期尚未结账。甲方自动取消乙方指定人员的签单挂账权。并按超出天数,每天按2‰加收违约金。5、乙方任何消费产生挂账需在本年度内(12月31日前)结清。乙方签单认可人为王家生及姓袁的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服务,第一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签字确认的信誉挂账单,餐费、房费合计108581元,其中有13笔的信誉挂账单不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协议中约定的签单认可人签字,金额为9401元。截止到2010年4月24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住宿费和餐饮费共计99180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签单认可人在以上产生的住宿费和餐饮费的信誉挂账单中签字确认。其中2009年度消费91617元,2010年度消费7563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莉莉、王某乙均能证明于2011年4月22日从第一被告处结回现金10000元,证人王某甲证明于2011年7月31日结回现金10000元,2011年11月30日结回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军东山宾馆优惠协议》及《消费信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了服务,第一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消费款,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被告未交付消费款的事实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证明原告催款、被告结款的事实。被告该项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消费款99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二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违约金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签单认可人,其在信誉挂账单中的签字确认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消费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东山招待所欠款99180元及违约金(2009年度以91617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2010年度以7563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东山招待所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4703元,已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勇审 判 员  宋庆国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玲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