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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21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彭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也有过生意往来。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以购房为由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1025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还清。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2500元及利息4549.31元(以102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的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作为中间人帮原告购买矿石,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后来因为其中一批矿石出了质量问题,原、被告就约定由被告负责该批矿石,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一共帮助原告购买了2890吨矿石,按每吨25元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回扣70000余元,被告要求在本案欠款中抵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云南省平远镇朱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正(¥102500),归还日期到2012年9月30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借款,原告经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本金102500元,有其提交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被告亦予认可,本院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主张因双方买卖关系出具的《借条》,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支持,也与《借条》载明的现金借款不符,更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借条》对本案借贷的产生有直接证明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负有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要求在借款中抵扣回扣款,但因回扣款与借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2500元。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102500元;二、被告彭某支付原告朱某利息(利息计算:以102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22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萃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启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