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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庞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强。2013年3月18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少军。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强及辩护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庞强先后三次从王继贤处购得冰毒,部分用于吸食,部分贩卖给余某等,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通信某、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强明知系毒品而多次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庞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庞强涉案毒品较少,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庞强在王继贤(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并带至诸暨,然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庞强到诸暨市暨阳街道国会金色娱乐会所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卖给余某。2、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庞强到诸暨市暨阳街道新三角广场附近的报刊亭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卖给杨某。3、2013年3月17日21时许,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抓获吸毒人员鲍某、杨某。次日凌晨,为抓获被告人庞强,杨某与被告人庞强电话约定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国会金色娱乐会所附近交易冰毒,后当被告人庞强携带1小包冰毒至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被扣押。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无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79克。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证人余某证言,证实自己吸毒多年,曾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国会金色娱乐会所附近向一个租住在金村的安徽临泉人买过1小包冰毒,2013年3月14日晚,之前认识的二个小姐打电话给其,问其何处有买冰毒,其即把安徽人的电话给她们,并打电话给安徽人需买冰毒的事实;2、证人杨某在2013年3月17日证言,证实其经常和鲍某一起吸毒从而认识师傅,二、三天前其又想吸毒,即通过师傅介绍并告知的电话号码,直接打电话给一个人(尾号为9551),双方在约定的三角广场的报刊亭附近,其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1小包,后与鲍某一起吸食的事实;3、证人鲍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杨某吻合;4、诸暨市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和上缴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庞强被抓获时当场被扣押白色晶体物一小包并被扣押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庞强毒品检测呈阳性的事实;6、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扣押的可疑白色结晶状1小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06克的事实;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和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庞强与杨某、鲍某在上述时间联络的情况;8、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后经余某、杨某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庞强就是向其等贩卖毒品的安徽籍男子的事实;9、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庞强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余某就是之前向其购卖毒品的“天江”的事实;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庞强的基本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有关吸毒人员抓获后,再将被告人庞强抓获的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庞强因上述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3、被告人庞强供述,对以上证据证明的经过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强明知系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丽英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