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忠初,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许某乙,今年26岁。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一般。从1995年开始,被告到外跑供销业务后,夫妻感情开始产生裂痕,后被告长期在外不回,信息不通,经常讲谎话。原告曾于2012年8月30日向法院提出过离婚,后因被告没有出庭,故撤诉。现时隔半年之久被告仍查无音讯。鉴于上述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儿子许某乙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许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起被告许某甲以外出跑业务为名离家,每年回家一、二次。后从2010年10月起,被告再无归家,原告用电话亦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离婚,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1995年开始被告以跑业务为名离家外出,每年只回家一、二次,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10月起,被告外出长期不归,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李某与许某甲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奇人民陪审员 李    百    荣人民陪审员 潘    大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