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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黄冈诉龚燕燕、徐广涛、徐锦勇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龚燕燕,徐广涛,徐锦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黄冈。委托代理人:吴燕玲,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燕燕。委托代理人:王银杰,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涛。被告:徐锦勇。原告黄冈诉被告龚燕燕、徐广涛、徐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的委托代理人吴燕玲,被告龚燕燕的委托代理人王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广涛、徐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冈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龚燕燕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八十万元,担保人是徐锦勇。第二天,被告龚燕燕在担保人徐锦勇的见证下出具收据一张。还款期届满,虽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800000元及延付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三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常住人口证明,证明徐广涛与刘玉兴是母子关系。3、三张银行汇款单、汇款人身份证明、声明书。证明原告委托三明名汇款人向被告借款764000元的事实。被告龚燕燕辩称,一、被答辩人黄冈没有向答辩人出借80万元的事实。从被答辩人黄冈所提供的收据看,收据写有:“今收到黄冈的汇款捌拾万元正”。收据上虽有答辩人龚燕燕的签名,但被答辩人黄冈并没有汇入答辩人龚燕燕账上捌拾万元正。从被答辩人黄冈事后提交的三张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明细信息看,该汇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一是汇款人并非被答辩人黄冈;二是收款人并非答辩人龚燕燕,而是刘玉兴及徐广涛,该款并非答辩人龚燕燕所借,更非如起诉状所述答辩人龚燕燕做生意资金问题而向被答辩人黄冈所借,答辩人龚燕燕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黄冈,就是徐广涛也不认识被答辩人黄冈,而是徐广涛通过宋永福介绍,冒答辩人龚燕燕而在协议及收据上签名,向被答辩人黄冈借款用于赌博。二、被答辩人黄冈提供的‘收据’等证据有瑕疵,依法应由被答辩人黄冈提供汇款给答辩人龚燕燕的证据。徐广涛因赌博欠下他人大量债务,因此而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赌博罪刑事处理,为此答辩人龚燕燕也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徐广涛冒用其名借高利贷用于赌博的犯罪事实。徐广涛亦向公安机关以交待了向谁借了高利息款,输了多少钱给谁的犯罪事实。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四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间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第58条关于“审判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贮借贷关系及信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据”,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规定,综观本案中被答辩人黄冈所提供的收据等证据,明显是有重大瑕疵,依照上述规定应由被答辩人黄冈承担对交付款项给答辩人龚燕燕的举证责任。否则,应驳回其对答辩人龚燕燕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由于被答辩人黄冈没有向答辩人出借80万元的事实,请求驳回被答辩人黄冈的诉讼请求。此外,1、徐广涛在海珠区公安分局逮捕了,根据广东红棉律师所律师向徐广涛做的笔录,徐广涛称不认识黄冈。2、收据是龚燕燕写的,但是龚燕燕没有收到汇款。3、借款协议中甲方没有落款签名,只有乙方、担保人签名,不成立。被告龚燕燕提供以下证据:报警回执一份。被告徐广涛、徐锦勇缺席,无到庭质证、辩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龚燕燕与被告徐广涛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黄冈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书显示,甲方(出借方)为黄冈,乙方(借款人)为龚燕燕,丙方(担保人)为徐锦勇;内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向乙方借出人民币捌拾万元正;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期限为一个月。…六、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效力相同,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外,该借款协议书下方甲方(出借人)空白,乙方(借款人)有龚燕燕签名。丙方、担保人有徐锦勇签名。右下方2012年7月27日为打印体。原告提供一份手写体收据,内容为:今日收到黄冈的汇款捌拾万元正。收款人签名为龚燕燕。见证人徐锦勇。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原告黄冈提供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电子回单内容为,2012年7月21日15时53分,许秀雄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62220236020XXXXXXXX向刘玉兴的工商银行账号62220236020XXXXXXXX转账300000元,用途为还款;一份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许惠灵于2012年7月21日通过其银行账号0903280101XXXXXXXX向徐广涛该行账户6224398100XXXXXXXX转账164000元;一份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许志安于2012年7月21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68215542XXXX向徐广涛该行账户69905430XXXX转账300000元。原告还提供了许秀雄、许惠灵、许志安三人的声明书。许秀雄声明称,其与黄冈为朋友关系,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7月21日,受黄冈委托代为转账300000元至刘玉兴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许志安的声明称,其与黄冈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21日受黄冈委托代为转账300000元至徐广涛的中国银行账户;许惠灵的声明称,其与黄冈为朋友关系。2012年7月21日向黄冈委托代为转账164000元至徐广涛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银行明细显示,许秀雄向刘玉兴转账30万元、许惠灵向徐广涛转账164000元、许志安向徐广涛转账30万元。许秀雄、许惠灵、许志安均声明称受原告委托转账。此外,徐广涛与龚燕燕是夫妻关系。原告称刘玉兴是徐广涛母亲。因此,刘玉兴、徐广涛与龚燕燕之间均存在亲属关系。结合原告与龚燕燕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龚燕燕手写收据称收到原告汇款8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龚燕燕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原告委托他人向刘玉兴、徐广涛转账实际数额为764000元,而非80万元。且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金额80万元中764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原告声称剩余36000元通过现金给付,36000元也非整数,因此原告称通过现金给付36000元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龚燕燕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764000元,而非龚燕燕所写收据中的80万元。对于该764000元,被告龚燕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广涛与龚燕燕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龚燕燕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徐锦勇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抬头部分徐锦勇为担保人,徐锦勇也在该协议下方签名。但该份协议书中,原告并未签名。因此,应当认定该份借款协议书并非签订生效。此外,龚燕燕手写的收据中,徐锦勇也是作为见证人在左下方签名。因此,徐锦勇并非原告与龚燕燕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徐锦勇无须对龚燕燕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徐锦勇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借款协议书并未成立生效,故该协议书中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没有效力。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龚燕燕、徐广涛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徐广涛、徐锦勇缺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燕燕、徐广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黄冈;二、驳回原告黄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被告龚燕燕、徐广涛承担1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兰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汤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