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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绰号“孙振”,无业。1996年7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陕西省临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1月20日经减刑释放。2012年11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先后十余次,每次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吴林泼。2012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接到吸毒人员吴林泼的电话称要毒品,后孙某在西安市临潼区南城村村口,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卖给吴林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某身上查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庭审中,被告人孙某仅对起诉书所指控的2012年11月2日毒品交易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对此前十余次贩毒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先后十余次,每次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吴林泼。2012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接到吸毒人员吴林泼的电话称要毒品,后其在西安市临潼区南城村村口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卖给吴林泼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2日,民警根据特情线索,称西安市临潼区南城村村口有人贩卖毒品,后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将孙某、吴林泼现场抓获。2、抓获经过。由公安碑林分局长乐坊派出所出具:2012年11月2日12时许,接特情举报,西安市临潼区南城村有人涉嫌贩卖海洛因毒品。民警根据线索,迅速赶到案发现场,将涉嫌贩卖海洛因毒品的孙某以及涉嫌吸食海洛因毒品的吴林泼当场抓获,并现场在孙某裤子口袋内搜出其用来贩卖的毒品1小包。3、被告人孙某供述。“2012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我接到一个叫“吴琐”(后经指认就是吴林泼)的电话,说让我卖给100元的海洛因,并让我送到他的住处西安市临潼区南城村村口,于是我就骑着电动车到了临潼区南城村给这个叫吴琐的打电话说我到了,大约三分钟后,正当我和吴琐交易毒品时被你们民警现场查获。我与吴琐交易了大约十来次毒品,吴琐每天都吸食毒品,我就每天卖给他。他每天都在我这里买100元的海洛因。”4、吴林泼的证言。“2012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我给一个吸贩毒人员“振子”(孙某)打电话叫他给我送100元钱的毒品,送到我家楼下(西安市临潼区南城村村口),大约20分钟后“振子”将毒品送到我居住门口,我和“振子”正在交易时被你们现场查获并带回派出所审查。“振子”总共卖给我大约十几次毒品,每次卖给我100至200元钱的毒品。”5、指认照片。被告人孙某指认毒品的照片、吸毒人员吴林泼指认孙某向其卖毒的照片。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通知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毒)字(2012)37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白色塑料纸包装白色块状物1包,毛重0.22克,净重0.14克,检出毒品海洛因。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孙某现场尿检结果呈阴性;吴林泼现场尿检结果呈阳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身份状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所犯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孙某拒不供认多次贩卖毒品一节,经查相关证据,有吸毒人员吴林泼及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0.14克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晓曦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晨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