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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戈启军、叶福寿运输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启军,叶福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 � �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05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戈启军,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福寿,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戈启军、叶福寿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临中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戈启军不服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戈启军、叶福寿采取由叶福寿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二人包乘出租车从镇康县勐捧驶往永德县方向,欲将毒品运至四川省西昌市。当日8时30分,途经镇康县勐捧镇营盘寨公路时,被勐捧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在盘问过程中,被告人叶福寿主动承认自己体内藏有毒品,后排出毒品海洛因55颗,净重330克。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戈启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以被���人叶福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0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宣判后,上诉人戈启军以其并不知道叶福寿运输毒品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戈启军及原审被告人叶福寿采取由叶福寿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330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戈启军、叶福寿的具体情况。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叶福寿先后排出的毒品55颗,扣押戈启军的手机1部、人民币1700元,叶福寿的手机1部。3.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30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4.证人XX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人在勐捧镇政府门口包乘其出租车到永德,先付了200元车钱,行至勐捧镇营盘寨时被查获带有毒品。5.被告人戈启军、叶福寿供述,二人受雇到缅甸运输毒品至四川省西昌市,由叶福寿以体内藏毒、戈启军带路的方式运输。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7.关于被告人叶福寿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叶福寿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戈启军及原审被告人叶福寿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叶福寿在接受检查时即主动交代体内藏匿毒品,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戈启军上诉称其不知道叶福寿体内藏毒的理由,经查,戈启军归案后即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在一审庭审中亦予以供认其将毒品包装好让叶福寿吞服,所供情节与叶福寿供述吻合,足以认定其明知叶福寿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应共同承担罪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峰代理审判员  杨亚虹代理审判员  邓 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