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2013年1月15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9日,被告人赵某至本市经济开发区莲花广场20-21号九州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内CPU电脑处理器2个(经鉴定价值880元),金士顿牌内存条4个(经鉴定价值368元)。2、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赵某至本市新站区五里山路与物流大道交叉口乐活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内CPU电脑处理器2个(经鉴定价值816元),金士顿内存条4个,华硕牌显卡1个。3、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至本市新站区临泉路与定远路交叉口乐乐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内CPU电脑处理器2个(经鉴定价值940元),金士顿内存条2个(经鉴定价值274元)、英伟达牌显卡2个。4、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赵某至本市新站区临泉路与定远路交叉口的君君网吧内,盗窃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977元)。另查,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其销赃挥霍剩余的钱款690元。被告人赵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乐乐网吧、君君网吧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不思悔改,又继续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