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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坤伦诉被告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坤伦,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郭坤伦,男。被告董伟,男。原告郭坤伦诉被告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坤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董伟以急需资金用于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请求:1、被告董伟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董伟向原告郭坤伦借款用于其与朋友合伙做生意,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现金,2012年12月24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董伟向郭坤伦借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出借人郭坤伦,借款人董伟,见证人钟某某。”原告当庭陈述实际借给被告现金为15000元,借条约定金额与实付借款金额差额3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而引起诉讼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现金15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是15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000元,双方的该项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之日2012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为6%,自借款之日(2012年10月14日)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5月1日)原告应获得的利息为1962.73元(15000元×(6%÷365天×199天)×4]。被告董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坤伦本金15000元及利息1962.73元,总计16962.73元;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余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