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谭某某,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力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谭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力波、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结婚,2009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孩康雅林。2011年在石泉县城关镇水泊人家购买一套住房。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和睦相处,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离婚无果。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证人李安菊、谭天勇、谭成才、谭成主、谭成明、李泽安的书面证明材料。原告谭某某对被告提供的李安菊、谭天勇、谭成才、谭成主、谭成明、李泽安的证明材料发表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意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谭某某、康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相识,2008年1月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孩康雅林。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争吵发生。2011年,购买了坐落在石泉县城关镇水泊人家一楼住房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床一套、茶几一个。谭某某有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被子等。本院认为,谭某某、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虽有争吵,但属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看对方的优点和长处,增进相互信任、理解,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欧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