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与赵某某、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赵某某,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937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杨坡村。负责人仲伟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泽怀,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职工。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甲,男,汉族。被告赵某乙,男,汉族。被告赵某丙,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泽怀、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20万元借款合同。2010年5月29日,被告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15日止,月利率10.1775‰,该笔借款由被告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担保。被告赵某某归还本金22466.31元,尚欠177533.69元及利息未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177533.69元及未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归还一部分,尚欠借款暂时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沂杨)农信借字(2010-4)第119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签订(沂杨)农信保字(2010-4)第11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15日,月利率10.1775‰。借款期内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2466.31元,尚欠借款177533.69元及利息未按照约定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归还借款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赵某某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尚欠借款177533.69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赵某某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借款177533.69元及利息(20万元本金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上述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某、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