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黄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黄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秦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本县西岭乡东面村清里岗山场的一林杉木。二被告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2月雇人对该山场的杉木进行采伐。经检量,被采伐的杉原木材积共27.088立方米,折算活立木蓄积共37.1068立方米。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主动到有关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活立木蓄积量计算说明书、到案经过、自述材料、证人黄某乙、胡某乙、宾某的证言、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犯罪后主动到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珺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