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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吴良优与黄建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优,黄建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吴良优,男,汉族,1984年1月21日出生,住宁化县。被告黄建炳,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德斌,福州市台江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良优与被告黄建炳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良优、被告黄建炳的委托代理人黄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原系被告黄建炳创办的“公司”职员,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员工融资,融资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若公司年底出现亏损现象,则按银行最低利息计算返还。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规��给融资者分红及返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还本金35225元(分7次退还)。目前尚欠原告融资本金14775元及利息52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融资本金14775元、利息5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0.7%计算,从融资日起至还清融资本金余款日止)。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属于合伙协议纠纷;2012年2月8日《融资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若年底出现亏损现象则按最低银行利息计算”的内容,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应认定无效;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被告无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收款收据》两张,2、《融资协议书》,3、《关于东阳木业生产停产的善后处理事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被告诉辩主张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吴良优到福州市东阳木业制品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工作。2012年2月8日,案外人肖永军、肖后禧、及被告做为东阳木业制品厂的融资方,与做为入贷方的原告签订一份《融资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本公司总计100股份,拿出20股份做为融资分配,每股为人民币壹万元;二、利益分配。1、公司所融资的钱款,以本合同期间公司产生的利润按股份的百分比分红。2、若公司年底出现亏损现象则按最低银行利息计算。3、利润分配时间为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8日之间分配完成。三、入贷方除本职工作外,不能参与公司其他运做的管理。四、违约条款。1��在合同期间入贷方若提出退出融资股份,需与融资方协商,如融资方同意,则按最先融资的钱款退回,不给予利润分红…五、入款方出资人民币5万元,持股5%…七、本公司2011年原材料库存为人民币89731元。2012年11月12日,肖永军、黄建炳、邓兴太、刘浪太、吴良优等做为东阳木业负责人共同签署一份《关于东阳木业生产停产的善后处理事项》,内容为“1、所有货款打入黄总(黄建炳)银行卡,黄总必须先付员工工资和融资款,不得挪用及应付其他供应商材料款。2、肖永军黄建炳负责追讨各个展厅的欠款期限是15日即从2012年11月13日开始,超过期限货款未追回的需由融资者一起共同追讨。3、生产需保证产品的品质,不得延误出货预定的日期,但是必须保证材料到位。4、东山新苑工程单货���返还先付心艺的板材款,肖总在千年杉借的板材款由小郭的货款里返还。旭明木业的实木款由新纪元打款里付出(2012年11月13日会打款)。刘浪太的2万板材款必须先返还。5、应收账款和个人借支款必须全部收回,库存现金以财务的账簿为准。”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东阳木业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往来款都从被告黄建炳的账户走。融资协议签订后,其于2012年2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45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款项,肖永军做为“收款单位”签字。此外,因东阳木业厂尚欠原告2011年及2012年初工资5千余元,双方协商将尚欠工资折抵做为原告融资款,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另一张金额5千元的《收款收据》对此予以确认;《善后处理事项》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金方式共返还原告35225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入贷方”的身份与被告黄建炳、肖永军、肖后禧签订的《融资协议书》明确约定,东阳木业厂所融资的钱款以厂方产生的利润按股份分红,若厂方亏损则按最低银行利息计算,原告不能参与东阳木业厂的经营管理。因此,原告汇给被告黄建炳的出资款实为借款。东阳木业厂停产后,原告与黄建炳、肖永军等人签署的《关于东阳木业生产停产的善后处理事项》约定货款打入被告银行卡、被告必须先付工资和融资款。《善后处理事项》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已支付给原告352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融资款1477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予以驳回。被告关于本案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的辩解与��院查清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良优人民币1477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建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 莉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