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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周振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周振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797号原告王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振健,居民。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周振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相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被告周振健因多次购买原告海产品于2013年2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振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振健因多次赊购原告王建华海产品,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结算,被告周振健共欠原告王建华货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王建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被告周振健在欠条上署名。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振健因购买原告王建华海产品欠下货款100000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履行了给付海产品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振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华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振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振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乔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