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柒方婷与程振本、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柒方婷,程振本,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吴锡链,吴明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柒方婷。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程振本。被告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海。委托代理人程振本,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城县四顾墩乡卢店村大地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邵鲁扉。委托代理人俞丽丽。被告吴锡链。被告吴明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责人沈辉。委托代理人洪军。原告柒方婷诉被告程振本、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吴锡链、吴明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柒方婷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程振本、被告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振本、被告吴锡链、被告吴明岳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柒方婷诉称:2011年11月26日,由王丙权驾驶的浙A×××××号车车头尾随碰撞由程振本驾驶的浙A×××××号车尾部,导致浙A×××××号车车头碰撞由吴锡链驾驶的浙B×××××号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王丙权以及浙A×××××号车车上乘客王云、刘献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丙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锡链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振本、王云及刘献超无事故责任。经查,浙A×××××号车系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且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B×××××号车系吴明岳所有,并且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程振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50元,原告自愿放弃150元,现主张损失23900元,被告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吴锡链、吴明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程振本、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被告程振本的,挂靠在被告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是无责方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程振本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我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维修费无异议,施救费偏高认可300元。我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吴锡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被告吴明岳的,驾驶人是我,我和被告吴明岳是父女关系,肇事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按照责任划分。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吴明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吴锡链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明岳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我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施救费偏高。我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本次事故是多车事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柒方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定损单3张、维修清单1张、维修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22600元的事实。3、施救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800元。4、抢修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抢修费300元。5、事故车拖车及公里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350元。6、车辆信息2份,拟证明浙A×××××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浙B×××××号车的车主系吴明岳。7、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浙A×××××号车是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王丙权驾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振本、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没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吴锡链、吴明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时间上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吴锡链、吴明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程振本、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吴锡链、吴明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的实际车主系程振本,挂靠在被告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B×××××号车的驾驶员系吴锡链,车主是吴明岳,吴明岳与吴锡链系父女关系,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王丙权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锡链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振本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吴明岳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也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有违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2600元和施救费等人民币1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柒方婷车辆损失人民币21743.48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柒方婷车辆损失人民币2156.52元。被告程振本及杭州昊东物流有限公司系无责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被告吴锡链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责,故被告吴锡链、吴明岳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柒方婷车辆损失人民币2174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柒方婷车辆损失人民币215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元,由被告吴锡链、吴明岳负担。被告吴锡链、吴明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菁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