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有刚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杨有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负责人:吴波,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兴富,系该社职工。被告:杨有刚,男,生于1970年1月4日,汉族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审理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有刚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兴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有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12日,被告杨有刚以做生意为由,在我社贷款65000元,期限至2005年8月11日,借款利率7.5‰。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有刚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有刚承担。被告杨有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被告杨有刚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贷款65000元,期限至2005年8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有刚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杨有刚在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申请贷款,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杨有刚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有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赵玉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有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借款6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承担资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712.5元,由被告杨有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