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新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袁全龙与牛学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袁全龙,男,汉族,新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学宁,男,汉族,新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全龙诉被告牛学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勋,被告牛学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全龙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牛学宁驾驶车辆在台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董段将原告袁全龙驾驶的车辆剐蹭后向东逃逸,原告袁全龙驾车一路追到新河县后沙村,在与被告交涉中,被告牛学宁用砖将原告头部打伤,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在地,后被送到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原告伤情危重,随即转至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左顶枕部头皮裂伤、癫痫。住院3天病情稳定的情况下,又转至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224.57元。经新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2月9日新河县公安局作出新公(仁)行罚决字(2013)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24.57元、误工费1188元、护理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476.8元,共计16024.37元。被告牛学宁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具体损失应提交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袁全龙受伤后癫痫,跟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治疗癫痫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双方车辆发生刮蹭,袁广建、袁全勇和原告到被告家吵架激化矛盾,吵架导致伤害后果,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通过法律途径理性处理,原告行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袁全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公(仁)行罚决字(201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2、河北省人民医院、新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袁全龙的诊断书、病历及收费单据34张,证明袁全龙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住院11天,医疗费11224.75元;3、新河县公安局做出的新公法鉴字(2013)0304号法医损失检验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袁全龙的伤已构成轻微伤,鉴定费200元;4、新河县龙祥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袁全龙在该公司从事公交运输业;5、袁全龙交通费收据3张,证明交通费2476.8元;被告质证称,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人民医院、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两医院的住院单据及门诊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数额偏高,请法庭酌定;亭则头卫生室票据540元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对法医鉴定及鉴定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新公法鉴字(2013)0304号法医损失检验鉴定书中第五部分论证第2条载明的情况,我方认为原告的癫痫和被告行为没有关系,该部分费用法庭不应支持;公交公司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袁全龙驾驶车辆与后沙村牛维范驾驶的车辆(载苏仁虎和被告牛学宁)在台大公路发生刮蹭,原告袁全龙随即追赶牛维范驾驶的车辆至后沙村,并电话通知其父亲袁广建、哥哥袁全勇到场,原被告在交涉中产生争执,被告牛学宁持玻璃杯将原告袁全龙头部打伤。2013年2月9日,新河县公安局仁让里派出所经过调查,认定被告在打架中将原告头部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三)之规定,决定对被告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6日新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失已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新公(仁)行罚决字(201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河县公安局做出的新公法鉴字(2013)0304号法医损失检验鉴定书、新河县公安局仁让里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枕部头皮裂伤、癫痫,处理意见为转院治疗。原告随即转至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如上,于2013年2月9日至2月12日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3张计5034.31元。病情好转后回新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2月12日至2月20日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张计4832.9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新河县中医院医疗费1张380元、冀州市医院2张217.76元、新河县亭则头卫生室处方2张费用540元,医疗费共计11004.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车辆刮蹭后没有通过交警部门依法解决,而是采取私自交涉的方式,从而引起纠纷。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袁全龙打伤的事实已在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追至后沙村没有理性处理,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一、原告袁全龙要求的医疗费11004.97元除新河县亭则头村卫生室5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它10464.97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诊断证明病情中有癫痫一项,依据原告提交的新河县公安局做出的新公法鉴字(2013)0304号法医损失检验鉴定书中第五部分论证2:根据现有检查情况认定外伤性癫痫病理基础依据不足,必要时补充鉴定。该鉴定结论没有认定原告为外伤性癫痫,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癫痫为外伤性癫痫,系本次事故造成,因此对原告治疗癫痫的费用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371.98元;二、法医鉴定费200元有新河县公安局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新河县龙祥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误工费为1188元;五、护理费为385元;六、交通费,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94.98元由被告承担90%即10525.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学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全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25.49元;二、驳回原告袁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牛学宁负担65元,原告袁全龙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凤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