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张才友与张明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友,张明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498号原告张才友,农民。委托代理人纪志骁。被告张明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培合。原告张才友与被告张明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友及委托代理人纪志骁、被告张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友诉称,2012年秋收秋种期间,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拖拉机为本村及邻村的村民进行玉米收割和小麦播种等农耕作业,2012年10月16日下午,按照被告的安排,原告正在作业时,被玉米收割机压伤左手,致左手多处骨折,构成七级伤残,受伤后入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7651.5元,之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5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51.5元、误工费12061.5元(150天×80.41元)、护理费1849.43元(23天×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23天)、残疾赔偿金98960元(12370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7661元(5年×7661元×40%∕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9959.43元。被告已付10500元,尚欠129459.43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张明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干活是从农历八月十三至九月初一结束,农历九月初二,被告在外村干活时,原告路过,倒在了我拖拉机上,才把手绞伤,故原告之伤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购买一台拖拉机从事播种和收割玉米等农村作业,并雇佣原告在收割玉米杆时向外拽玉米杆,2012年10月16日,被告为邻村苏各庄村的村民收割玉米时,为节省时间未停车作业,原告在拖拉机旁向外拽玉米杆时不慎被玉米收割机挤压伤左手,致左手手指多处骨折。2013年4月7日,原告之伤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左手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17651.5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支付105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未付,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母亲张桂英,1926年2月27日生,其母亲婚后共生育2个儿子,现均已成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例、医院证明、法医伤残鉴定、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才友受雇于被告张明波,从事农耕作业,事实清楚,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资,被告称2012年农历九月初一雇佣关系结束,九月初二原告在被告在外村作业时路过,不慎倒在拖拉机上受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合情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作为原告明知在拖拉机行驶中往外拽玉米杆危险,而与之操作,应负一定责任,据情,应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51.5元、误工费12061.5元(150天×80.41元)、护理费1849.43元(23天×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23天)、残疾赔偿金98960元(12370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7661元(5年×7661元×40%∕2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9759.43元,计算有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明波应当赔偿上述费用的70%,即97831.6元,但应兑除10500元,尚余87331.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波赔偿原告张才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733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才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原告张才友负担870元,由被告张明波负担2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郭才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