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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7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先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先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976号原告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民,男,北京市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美,男,北京市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宿舍。被告张先胜,男。原告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泓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先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泓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国民、刘忠美与被告张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泓物业公司诉称,张先胜于2002年12月21日入住交大嘉园,并与我公司签订《交大嘉园住户供暖协议》。我公司坚持以为业主提供优质供暖服务为己任,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2004年之前张先胜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供暖费,自2005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供暖费张先胜没有全额交纳。经多次催缴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先胜:1、缴纳2005年-2012年的取暖费31392.20元;2、承担诉讼费用。张先胜辩称,暖气费交到了2004年3月份,后来暖气堵了,我写了字据交到物业。故我不同意交纳供暖费。经审理查明,张先胜购买了北京东和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交大嘉园B座8层8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5.98平方米。2002年12月27日,张志刚入住上述房屋。同日,张先胜(乙方)与北京东和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交大嘉园住户供暖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所购房屋提供供暖,供暖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冬季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建筑面积30元,每年9月21日之前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如遇国家调价,本协议依然有效,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2007年12月6日,北京东和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和泓物业公司。和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供暖费欠费明细》,载明2006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张先胜每年度欠费4071元,张先胜对此无异议;该明细表载明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欠费2895.2元,张先胜提出异议,认为其2005年至2006年交了5000元,并提交发票一张,但是据发票上显示,其交纳了05-06年度供暖费1175.8元、2004年12月27日-2005年12月26日物业费3794.20元、2005年度代收垃圾清运费30元。张先胜称和泓物业公司停暖了,和泓物业公司予以否认,张先胜未交纳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手续转接单、接收物品确认单、《交大嘉园住户供暖协议》、名称变更通知、发票、《供暖费欠费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和泓物业公司与张先胜签订的《交大嘉园住户供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和泓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供暖服务,张先胜理应交纳相应费用。张先胜主张和泓物业公司停暖,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欠费数额,张先胜虽对2005-2006年供暖费提出异议,主张交了5000元,但是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05年-2006年的供暖费只交了1175.8元,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支持和泓物业公司要求张先胜交纳2005年度至2012年度供暖费31392.2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止的供暖费三万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先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冬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