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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韩某甲,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冯宗国,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亲戚。被告付某,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韩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韩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韩某丙,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近几年矛盾逐渐激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自2011年11月离家后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目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韩某乙,××××年××月××日生次子韩某丙,现均跟着我生活。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还可以,2011年11月份,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3月原告曾起诉过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另我要求离婚不离家。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付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韩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韩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1年11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回娘门居住。2012年被告回到原告家居住至今,原告在打工处生活,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2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2012)莘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经本院调查原被告之长子韩某乙,其称“如离婚,我愿意跟我母亲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表示同意、其同意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要求离婚后带孩子仍在原告家居住,原告也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莘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11月因生气分居至今,且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和好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判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同意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应按山东省统计部门规定的上年度农民人均总收入的40%支付被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现带孩子仍在原告家居住,原告长期在打工处举止,本着照顾妇女和孩子的权益,原告也同意被告仍居住在原告家,被告可待再婚时再从原告处搬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韩某丙、韩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山东省统计部门规定的上年度农民人均总收入的40%支付被告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其中2013年孩子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谢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