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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诉杨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杨某甲,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1983年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孙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某甲与刘某甲系朋友关系,刘某甲与孙某甲2003年4月14日结婚,2012年11月6日双方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上杭路芳馨园XXXX房产归女方所有,欠外债500000元由男方偿还以及其他事项。2011年11月24日,刘某甲为杨某甲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刘某甲借到杨某甲人民币500000元,于2011年12月15日还清。此案审理中,刘某甲对2011年11月24日为杨某甲出具的借款条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条是在杨某甲的欺骗下打的,且杨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刘某甲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该借款到期后,经杨某甲多次催要,刘某甲未予偿还。杨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某甲、孙某甲偿还借款500000元,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刘某甲、孙某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中,刘某甲对杨某甲提交的借款条系自己所为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款条是在杨某甲的欺骗下所为,且杨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因未提供证据,故对刘某甲的主张不予采信。孙某甲以借款事实不清楚,且其与刘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分居,孙某甲一直以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对刘某甲与杨某甲借款一事并不知晓,此案与孙某甲无关。请求驳回杨某甲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杨某甲为其主张提交了借款条,且刘某甲对该借款条系自己所为无异议,故对杨某甲的请求应予支持。刘某甲向杨某甲出具借款条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某甲与刘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该借款发生在刘某甲与孙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刘某甲与孙某甲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被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刘某甲、被告孙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杨某甲出具过借条,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不应作为借款合同的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已经离婚,上诉人即使应承担责任,也只能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原审中,被上诉人杨某甲向法院申请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一审法院决定追加上诉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被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没有真实债务关系,只是双方共同经营融资业务,在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某甲承担。被上诉人杨某甲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于2012年11月6日协议离婚,上诉人离婚时被上诉人杨某甲已经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共同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杨某甲起诉后,上诉人离婚属于逃避债务行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甲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刘某甲向被上诉人杨某甲借款并为被上诉人杨某甲出具借条,借条中注明了借款数额,被上诉人刘某甲在向被上诉人杨某甲借款时尚在其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程序错误,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杨某甲出具过借条,上诉人不应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理由,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甲在向被上诉人杨某甲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另主张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被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没有真实债务关系,双方共同经营融资业务,系在经营中产生的债务一节,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共同向被上诉人杨某甲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