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明伟诉被告黄宏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伟,黄宏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吴明伟,男。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宏军,男。原告吴明伟诉被告黄宏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伟及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伟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在漯河市新北环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东北处合伙投资“中国(漯河)国际食品城交易会展中心一区”项目,2010年4月4日双方一致同意原告退出合伙项目,双方清算结果除退还原告部分款项,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投资本金380000元、利息400000元,合计780000元。同时双方对780000元欠款制定了还款计划,原告投资款380000元按月息0.025%另行计息,双方约定的两批还款时间均已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付清合伙结算款78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付齐之日止。被告黄宏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明伟通过王某与被告黄宏军认识。2009年由王某介绍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820000元,2010年10月26日由被告经营的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现金收据。因被告称在漯河有项目,之后原告同意将借款转为投资款,与被告合伙投资“中国(漯河)国际食品城交易会展中心一区”项目工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享有工程总造价的10%股份,后因原告和被告的亲家在工作中发生冲突,原告提出退伙。双方对帐清单(借帐依据)如下:“2012年4月4日吴明伟与黄宏军对帐,就吴明伟投资事宜决定现吴明伟退出合作项目,已投入项款按月息0.025%计算,扣除已还款项,截止2012年3月31日黄宏军下欠吴明伟本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计息肆拾万元整(¥400000.00)。(合计柒拾捌万元整)。现定还款计划如下:①2012年6月1日之前还本金叁拾捌万元整。②余款7月1日之前付清。”对上述内容被告签名认可。双方约定的两批还款时间均已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一张,对帐清单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同意此款转入投资款,与被告合伙从事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享有工程总造价的10%股份,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由于工作中原告与他人发生冲突,提出退伙,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被告签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380000元、利息400000元,合计78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7月1日始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80000元按月息0.025%的利息另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明伟本金380000元、利息400000元,合计人民币780000元。其中本金380000元的利息另计,按月息0.025%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付齐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