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丐多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丐多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丐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丐多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九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丐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丐多伙同潘统地、潘武孟、胡明明、张陈兵(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至鹿城区将军桥附近的牛奶桥上,将被害人曹某挟持至永嘉县乌牛山上,劫取手机1只、人民币200元,并殴打、威胁曹某,逼迫其打电话给亲属索要巨额款项。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丐多和潘武孟到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提取曹某家属汇入潘统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4000元后,将被害人曹某送至鹿城区将军桥附近释放,被告人王丐多得款人民币500元。同年2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丐多伙同潘统地、潘武孟、胡明明、谢少锋(已判刑)等人,驾车至永嘉县瓯北镇报喜鸟公司后面的沿河路,将被害人谭某挟持至永嘉县乌牛山上,劫取其手机1只、人民币几十元,潘统地等人殴打、威胁谭某,逼迫其打电话给家属索要巨额款项。次日凌晨,被告人王丐多和潘武孟到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提取谭某亲属汇入潘统地指定账户的人民币4000元后,将谭某送至鹿城区东瓯大桥释放,被告人王丐多得款人民币5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谢某和的证言,有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同案犯潘武孟、胡明明、张陈兵、谢少锋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丐多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王丐多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丐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王丐多上诉称,未参与第一节的共同绑架犯罪,在第二节共同绑架犯罪中属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王丐多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第一节共同绑架犯罪的意见,与其原来的供述和同案犯潘武孟、胡明明的供述等证据相悖,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丐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王丐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王丐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丐多上诉提出在第二节共同绑架犯罪中属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