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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方达三与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方更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达三,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方更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方达三,委托代理人马信华。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再。委托代理人胡志坚、周密礼。被告方更平,原告方达三诉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经审查,依被告路达公司申请于2013年5月27日追加方更平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2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达三的委托代理人马信华,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坚、周密礼,被告方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达三诉称:2008年11月1日到2009年7月期间,原告以内部承包施工的形式,自行组织施工队,并高利息借贷22万元人民币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实施被告路达公司承包的临安市昌文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简称昌文线二标段)K13+020.5小桥建设工程施工。同期内还建筑了K13+170.5桥的防洪坝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双方约定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减去18%的管理费结算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于2009年8月底投入使用。原告于2009年9月起,多次请求被告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路达公司以临安市交通局未结算为由拖欠不付,原告多次请求上级政府部门协助解决。2013年3月6日、3月22日临安市交通局信访中心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认为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7751元,另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09年9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为75487元。两项合计为24323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7751元及利息损失75487元,合计243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桥技术交底》文件一份、责任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路达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内部承包施工的事实。证据二、试验报告七份,欲证明原告在昌化二标段造小桥过程中与浙江坚塔构建有限公司订购桥梁材料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08年至09年参与小桥建设,并经被告路达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赵金星事后确认的事实。证据四、小桥工程计量表及附件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小桥的实际工程量。证据五、签到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临安市交通局为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组织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的事实。证据六、结算表一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路达公司、被告方更平分别施工的工程量;王伯涛、茅田系交通局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路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路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昌文公路改建工程是被告路达公司承包的,被告路达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交给被告方更平,且与被告方更平签订合作协议书,项目完成后,被告路达公司与被告方更平进行了结算,并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方更平,至始至终被告路达公司未与原告发生关系。被告路达公司并未对原告所谓的结算进行过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是自行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原告与他人的借款与被告路达公司无关。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路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路达公司将K13+020.5处小桥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交与被告方更平施工的事实。证据二、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被告路达公司与被告方更平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四份、工程计量表复印件五十九份,欲证明K13+020.5小桥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方更平,被告路达公司已经与被告方更平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证据四、结算单复印件一份、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十六份,欲证明被告路达公司已与被告方更平进行了结算,实际应支付数额为1283826元,实际支付1285000元,被告路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包括K13+020.5小桥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五、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案涉工程是被告方更平转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方更平辩称:被告方更平介绍原告做小桥的工程,被告方更平从中抽取六个点的业务费和20000元的开支。目前为止,被告路达公司和被告方更平之间没有进行过结算,包括原告施工的小桥在内,帐一直没有算清。如果工程款确认后,那对原告要求被告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更平没有意见。被告方更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方更平没有异议,被告路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小桥技术交底》文件给的对象并不是原告,原告在这份文件上签这个字,不代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责任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责任书被告路达公司是和被告方更平签订的,原告上面签字的颜色和被告方更平是不一样的。另外,这两份证据也不是承包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二,两被告均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三,两被告均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四,两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看出哪些部分是原告施工的。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五,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六,两被告均对其中的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表没有两被告签字,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两被告的签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对被告路达公司的证据一,被告方更平没有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认为原告施工的是K13+020.5处小桥,不是K13+019.5处小桥。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路达公司的证据二,被告方更平没有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且被告路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路达公司的证据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认为K13+020.5小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是原告,工程款应该付给原告。被告方更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路达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未经被告方更平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路达公司单方面形成,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路达公司的证据四,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认为K13+020.5小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是原告,工程款应该付给原告。被告方更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路达公司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对法律关系认识有错误,起诉了错误的被告。被告方更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认为被告方更平只是从中收取了业务费,原告没有从被告方更平处转包工程。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昌文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将昌文线昌化至湍口段公路改建工程的第二标段发包给被告路达公司承建。2008年11月10日,被告路达公司与被告方更平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将K14+711桥、K15+038桥的立墙及锥坡,K13+760K9+250处盖板涵,K13+020.5处小桥工程交与被告方更平施工。2009年9月21日,包括上述工程在内的昌文线昌化至湍口段公路改建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投入使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对被告方更平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路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路达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达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49元,减半收取2474.5元,由原告方达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程睿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