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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9-01-01

案件名称

沈鸿瑜与沈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鸿瑜;沈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644号原告沈鸿瑜,女,汉族,1951年3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沈冰,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沈太平(系被告之父),男,汉族,1948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沈鸿瑜诉被告沈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鸿瑜,被告沈冰及委托代理人沈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姑侄关系,原告将自己的房屋过户给被告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122670)。因为买卖合同已被法院撤销,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号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全部过户费用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辨称:1、2013年4月10日,金水区法院电话通知被告返回郑州执行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2012)金民二初字第3411号撤销原、被告沈冰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判决。随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先后赶回郑州。2013年4月18日,金水区法院法官李启昱电话告知被告,说:“沈鸿瑜现在已来到金水区人民法院并同意拿出人民币1万元用于执行此次撤销买卖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剩余部分给沈冰,不足部分由沈冰补足并要求沈冰协助办理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听后表示同意。4月22日早上被告及其父亲一起来到郑州房屋交易大厅准备积极履行法院的判决。在交易大厅找到原告后,原告称:“1万元带来了但只可让被告看一眼。”原告毫无给付的诚意,只是要求原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证,钱只是原告用来骗人办事的惯用伎俩。被告及其父亲经长时间与原告协商认为原告毫无执行法院判决的诚意。鉴于原告在其长期生活中,经常对他人做出无事生非,当面一套背后一套的一贯表现,对原告执行法院判决的信心丧失殆尽并愤然离开交易大厅,购买火车票,4月23日返回北京。2、2011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赠与抚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第2款约定:因房屋即将被拆迁,原告同意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安置费仍全部赠予被告,原告同时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拆迁补偿手续。而在2013年5月8日,原告又因房屋即将被拆迁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所拥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号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告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出尔反尔,给被告造成的困难和经济损失必须赔偿。原告自愿将自己的一套房屋赠予被告,现双方已通过买卖的形式,将房屋产权由原告过户到被告名下,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到郑州市交易大厅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12年7月,原告以1万元的价格过户给被告,被告至今一分未付的理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并以经济困难为由骗取了郑州市金水法律援助中心的司法援助,原告是睁眼说瞎话,简直是不可理喻。原告将房产以1万元的价格过户给被告,明显低于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其应负显失公平的主要责任。原告自始至终都未放弃对该房屋的占有欲。2013年3月原告卖家具,并私自准备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租给楼下邻居,俨然以产权所有人自居,无视被告作为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原告都在随时随地的单方撕毁。2012年8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又将2012年3月7日离婚的前夫召回六里屯10楼21号混居,影响之恶劣,这是原告藐视当今法律,对被告(××)的严重伤害。现贵院已查封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号的房产,请求贵院对非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员(原告的前夫)进行清理。3、原告自始至终都在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2013年4月22日在郑州市房屋交易大厅时也是这么说,而不是执行法院做出的撤销买卖合同的判决。现在仍然如此,法院的判决不是原告可以随意更改的,一个字,一个标点符号都不行,因为法院是人民的,而不是原告自家开的店。过户费用80元,是原告打听到的办理房产证书的工本费,想办证,不想拿钱,花钱的事全让被告出,原告只管要房子。4、请求金水区人民法院督促原告执行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2012)金民二初字3411号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122670)的判决。5、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号的房产于2011年10月11日在郑州市房屋交易大厅进行了登记,原告应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保证被告拥有该房屋的合法权益。此外,原告应赔偿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被告所交纳的相关费用以及被告在及时的执行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过程中,由于上述缘由造成执行未果,原告的主观恶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6、原告提出:过户费80元由被告承担。而这80实际是原告想给自己办证,却想让被告赞助而已。7、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122670)一份;2、房产证(郑房产证字第**)一份;3、房屋赠与抚养协议书一份;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火车票费用二份;6、房屋过户费用票据三份;7、交通费、托运、购物发票8份;8、医疗费票据一份。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姑侄关系。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122670号)一份,约定:原告以1万元价格将原告名下位于金水六里屯10号楼2单元3层2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建筑面积53.76平方米)出售给被告。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赠与、扶养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一××房屋(××郑州市××楼××单元××号,建筑面积53.76平方米,以下简称房屋)赠与被告,现双方已通过买卖的形式,将房屋产权由原告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保证悉心照顾原告,让原告安度晚年,原告去世后,被告负责办理原告的丧葬事宜。原告去世前,对上述房屋仍享有居住权,被告不得擅自对外转让。2012年3月,原告到北京与被告共同生活,因与被告及其亲属之间不和,原告于2012年6月返回郑州生活。因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2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沈鸿瑜与被告沈冰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122670号)。该判决已于2013年4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予协助办理,酿成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二初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后,被告应当返还因该合同而取得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号的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其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过户费用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沈鸿瑜办理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六里屯10号楼2单元3层21号房屋的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1570元,均由被告沈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延峰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