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某、被告安顺市龙道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龙某某,安顺市龙道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关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摆布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1972年XX月X日生,汉族,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摆布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某某,男,1985年XX月X日生,汉族,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白水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安顺市龙道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26XXX—X。法定代表人: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42XXX—X。负责人:龚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址:贵州省安顺市中华东路。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1982年X月X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水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某、被告安顺市龙道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道旅行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欣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龙道旅行社,被告安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被告安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16时,被告龙某某驾驶贵GB99**号小型客车从关岭自治县城天桥经观音洞路往高坡村田家寨方向行驶,行驶至田家寨与下高坡交叉路���时,与对向从下高坡往观音洞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贵GA7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贵GB99**的所有人为龙道旅行社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顺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506元;医疗费45339.24元;护理费6300元(以每人50元/天,2人护理63天计算);生活营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每天30元,至定残日共计93天);差旅费600元;车辆损坏赔偿金3000元;误工费20460元(按原告做建筑木工每天220元计算,误工93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某未答辩。被告龙道旅行��辩称:1.答辩人虽是贵GB99**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但此次交通事故是由驾驶人龙某某的原因引起的,责任应由被告龙某某承担。2.贵GB9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安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残疾赔偿金9364元,计算标准错误,应为1800元/年×20年×10%=3600元;4.护理费6300元过高,应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护理同等级别的医院的护理费用据实结算。5.生活营养费2790元,要求不合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6.车辆损失费3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摩托车本身存在折旧问题且摩托车本身的价值也不高,我公司只同意赔偿300元。7.误工费20460元,要求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按照相关标准计算。8.医疗费45339.24元的要求不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某支付了原告李某某在关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及转往安顺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共计:3331.19元,并为李某某垫付了20000元的住院费用、给了李某某的家人2000元的护理费及690元的住宿费。龙某某支付给原告方的钱都是我公司出的。被告安顺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贵GB9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下列赔偿标准有异议: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错误;2.护理费需要医院的相关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3.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为住院期间的33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93天;4.包车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无正规发票,请法院酌情考虑;5.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6.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车辆的受损情况,我公司只愿意赔偿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6时,被告龙某某驾驶贵GB99**号小型客车从关岭自治县县城天桥经观音洞路往高坡村田家寨方向行驶,行驶至田家寨与下高坡交叉路口时,与对向从下高坡往观音洞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贵GA7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贵GB99**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龙道旅行社,被告龙某某是被告龙道旅行社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3331.19元的费用,此费用已由被告龙道旅行社支付,原告李某某于当日转入安顺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3月2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45339.24元,住院天数共计33天。原告李某某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龙道旅行社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并支付原告方家属690元的住宿费。原告之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肾挫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4.双下肺挫伤;5.胸12压缩性骨折并双侧横突骨折;6.胸11、腰1、腰2右侧横突骨折;7.左侧髂骨粉碎骨折、双侧耻骨下肢骨折;8.右眼上睑钝挫伤;9右眼角膜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诊。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的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顺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龙道旅行社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宿费收据;被告安顺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龙某某驾驶车辆向左转弯时未让对向直行车辆先行及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二)项、(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龙某某系被告龙道旅行社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龙某某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龙道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某某要求被告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龙道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龙道旅行社提出的:“龙道旅行社虽是贵GB99**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但此次交通事故是由驾驶人龙某某的原因引起的,责任应由被告龙某某承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肇事车辆贵GB99**号车在被告安顺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龙道旅行社承担。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安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从事建筑木工行业,收入为220元/天,其误工费为:220元/天×93天=204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提供了水韵佳缘出入证(上面载明编号为134;姓名:李某���;班组:木工),被告龙道旅行社和安顺保险公司提出:“该出入证上没有出入日期,无法证明原告从事该项工作的时间及期限的长短,不能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李某某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其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提供的水韵佳缘出入证并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李某某系农民,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参照农林牧渔业1955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为92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月22日至5月24日),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19557元÷365天×92天=4929.4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3000元的车辆损失费,但其只提供了贵GA72**二轮摩托车的照片一张,并不能证明车辆的受损程度。被告龙道旅行社和安顺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300元的车辆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告龙道旅行社和安顺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300元的车辆损失费,本院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300元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李某某主张2500元的草药费,但其只提供了收据一张,被告龙道旅行社和安顺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而原告又不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该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医药治疗应以治疗医院的发票为凭,而原告提供的系“白发票”缺乏证据的三性,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600元的包车费,其提供了一张600元的收条,因被告安顺保险公司提出:“该收条不��有效发票,应不予支持”的辩解理由,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交通费也是实际产生的,本院酌情判定500元为宜。被告龙道旅行社提出:“旅行社支付了原告方家属2000元的护理费”的辩解,因原告方不予认可,而龙道旅行社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5339.24元。2.误工费:4929.44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为33天,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224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243元÷365天×33天=2011.01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30元/天的标准,住院33天,计算为:30元/天×33天=990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年标准,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753元/年×20年×10%=9506元。8.车辆损失费:3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5339.24元+4929.44元+2011.01元+500元+990元+9506元+300元=63575.69元。扣除被告龙道旅行社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应获得的赔偿为63575.69元-20000元=43575.69元。被告安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3575.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43575.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515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欣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谭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