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辽审二民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付俊与李静、闫艳清、闫艳丽、李龙返还财产申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俊,李静,闫艳丽,李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二民再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俊,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北京市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静,女,汉族,住鞍山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艳丽,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委托代理人:李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龙,男,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闫艳清之子)。一审第三人:李龙,男,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申请再审人付俊与被申请人李静、被申请人闫艳清、被申请人闫艳丽、一审第三人李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1)鞍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付俊起诉。付俊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付俊不服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4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伟,被申请人李静、闫艳丽委托代理人及闫艳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李龙、一审第三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查明,被申请人闫艳清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于2013年6月24日死亡,其继承人李龙申请作为闫艳清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认为,付俊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诉争1,500万元系在李龙承包经营辽阳兰电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将其经营所得转入辽阳隆发钢管销售中心,并被本案各被申请人侵占,请求其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付俊与李龙系夫妻关系,其在本案中所诉称的事实与其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付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付俊亦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应对付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鞍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朱洪源审 判 员  许晓东代理审判员  韩 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