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相良与宋成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良,宋成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张相良。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成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年兵兵,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相良诉被告宋成勇、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宋成勇、被告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年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16时许,宋成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新兴街一家便利店门前处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与顺行原告张相良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相良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成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相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700元。被告宋成勇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宋成玉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们之间是雇佣关系,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6时许,宋成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新兴街一家便利店门前处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与顺行原告张相良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相良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成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相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成玉系被告宋成勇的雇工,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宋成勇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1日0时至2014年2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相良于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3肋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左额部皮肤裂伤、软组织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花费医疗费23685.22元。原告张相良驾驶的事故车辆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15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元、施救费11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40元。由此原告主张并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685.22元、车损1550元、评估费140元、施救费11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40元,以上共计25625.22元。另查,被告宋成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被告宋成勇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检测费专用票据、停车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成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相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宋成玉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由其雇主即被告宋成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公司是被告宋成勇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浙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浙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宋成勇按照责任认定分担。被告宋成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被告宋成勇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相良事故损失25235.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685.22元、车损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其余事故损失390元(其中包括:评估费140元、施救费11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40元),由被告宋成勇承担70%,即273元。三、原告张相良返还被告宋成勇垫付款6000元。四、以上二、三项相抵,原告张相良应返还被告宋成勇5727元,于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宋成勇负担155元,由原告张相良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4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