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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郑存奎与卢小微、郑卫丹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存奎,卢小微,郑卫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723号原告:郑存奎。委托代理人:项国友。被告:卢小微。被告:郑卫丹。原告郑存奎与被告卢小微、郑卫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同日对被告卢小微、郑卫丹共有的分别坐落在乐清市城南街道清远路350-352号的房产共有份额和乐清市旭阳路上海花园荷花苑-109幢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2013年8月6日,原告向双方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存奎撤回起诉。解除对被告卢小微、郑卫丹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城南街道清远路350-352号的房产共有份额及乐清市旭阳路上海花园荷花苑-109幢房产的查封。解除对原告郑存奎与吴春喜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龙井路24号的房产及郑存奎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华联大厦18C的房产的查封。本案受理费96200元,减半收取48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郑存奎负担。审判员 郑 策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