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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与吴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吴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负责人:金益群,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社义。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秀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振华,男,1976年8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吴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社义、汪秀娟,被告吴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吴振华因建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1万元,贷款合同利率11.11‰,贷款期限12个月,于2012年2月28日到期。合同号:2871622011010021。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振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造成原告贷款资金沉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1万元,并支付到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4395.48元,从2013年6月19日到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每日6.11元。被告吴振华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贷款是给实际用款人吴营飞用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吴振华以建房装潢为由,向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为1.1万元。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编号为2871622011010021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本金1.1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11.11‰(年利率为13.332%)。原告当场向被告发放了1.1万元现金。诉争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多次以上门等方式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结息记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身份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农户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作为贷款方的原告已将贷款本金如数发放到被告吴振华手中,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吴振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贷款人所应尽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方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吴振华归还贷款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振华庭审中抗辩诉争贷款由实际用款人使用,本人不应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诉争贷款申请及合同等所有手续都是被告本人签名,贷款现金也是被告本人从原告处领取,其将该贷款转交给案外人使用。这在法律上视为被告与案外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与本案混为一谈,被告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因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中有关罚息利息利率的约定系空白状态,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罚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罚息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余额1.1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2月28日起到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3425.96元;此后按实际拖欠的贷款余额1.1万元支付到给付日的逾期利息(贷款余额×13.332%×实际拖欠天数÷3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为92.5元,由被告吴振华负担84元,由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家  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房丹霞(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