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强奸、盗窃罪于198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2006年被劳教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即墨市旧货市场北门处,采取用镊子夹取的手段,扒窃孙某衣服口袋里的人民币300元及香烟一盒。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作案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0)即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之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