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公司院内的**建材有限公司其居住的员工宿舍内,将同住该宿舍的被害人马某的钱包内的人民币2700元盗走。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6月4日在昆山市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昆公(陆家)行罚决字(2013)1934号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