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陈根禄与卢根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禄,卢根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593号原告陈根禄,委托代理人陈根基、XX。被告卢根木,委托代理人刘伟民。原告陈根禄诉被告卢根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与原被告双方签订《清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抚州至吉安高速公路BP3标碎石开采清理表土工程转包给原告作业。原被告对各自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还特别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抚州至吉安高速公路BP3标项目经理部结算《碎石开采加工合同》的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应该履行的所有义务。至2012年9月24日止,原告作业总方量为213569.77m³。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27139.54元,但被告仅付了153930元,余款273209.54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273209.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清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3、《碎石开采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承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向项目经理进行结算以及对碎石方量及结算方式的事实。4、《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三方签字确认的碎石方量及结算清单的事实。被告卢根木辩称:承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已授权原告可以直接向项目经理部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结算单没有经过专业的财务进行结算,也没有项目部盖章,我们不认可。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与清表合同针对结算方式内容一致,按约定是原告直接与项目部进行结算的。本院认证:被告认可该证据的内容,且双方的清表合同注明附该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该结算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作为证据应该具有项目部加盖的公章才能予以认定。本院认证: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陈述复印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抚州至吉安高速公路BP3标项目经理部,但未加盖提供人印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卢根木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抚州至吉安高速公路BP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碎石开采加工合同》,约定江西省吉水县文峰东村上边采石场的碎石开采加工工程承包给卢根木经营,所开采碎石用于高速公路工程。2011年8月31日,卢根木与原告签订《清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碎石开采工程的清理表土工程转包给原告作业。约定工程承包单价:2元/立方,清表总方量按碎石总方量计算。后原告完成了清表工程,被告也进行了碎石加工工程作业。但现双方就碎石总方量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清表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约定清表总方量按碎石总方量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直接结算,原告据以证明碎石总方量的依据是一份《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抚州至吉安高速公路BP3白站材料结算单》,但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虽被告对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形式和结算单的具体内容。按规定,证据应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说明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未说明出处也未加盖提供人印章,故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的合法性及其内容本院不认定。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碎石加工的总方量,从而也无法证明清表工程的总方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根禄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69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20元,合计4619元,由原告陈根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539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吉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