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运庭与林佑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佑书,林运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佑书。委托代理人:欧阳娜,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运庭。委托代理人:吴志乾,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佑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林佑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娜,被上诉人林运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运庭与被告林佑书系同胞兄弟,双方曾因财产纠纷发生过矛盾。林运庭管理的林地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黄金镇北盛村龙景山林区小尖峰山脚,2012年6月20日上午,林佑书持手锯到上述林地道路上清理林运庭放在路上的林木,在清理过程中,林运庭手持长柄柴刀到达现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斗殴,林运庭左大腿被锯伤,林佑书左小腿被打伤。林运庭受伤后于当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21天,经诊断为左大腿皮肤裂伤,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7天,共支出医疗费4116.15元。2012年8月1日,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双方系互殴,对林运庭罚款100元,对林佑书罚款200元。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林运庭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林佑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988.5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对于林运庭的损失,应由林佑书承担70%的责任,林运庭自己承担30%的责任。对于林运庭的损失有:1、医疗费。林运庭请求的医疗费4116.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治疗的21天、全休7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467.2元(28天×52.4元),护理费应为1100.4元(21天×52.4元);3、交通费。林运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因双方系互殴,在本案中都有过错,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林运庭各项损失共计6638.75元,林佑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647.13元(6638.75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佑书赔偿原告林运庭4647.13元;二、驳回原告林运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运庭承担24元,被告林佑书承担26元。宣判后,上诉人林佑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黄金镇北盛村龙景山林区小尖峰山脚的林地属于案外人潘常飞所有,有上诉人提供的与潘常飞签订的书面协议书一份为证;二、上诉人在本案没有过错,即便属于防卫过当,也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林运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林运庭管理的林地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黄金镇北盛村龙景山林区小尖峰山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林佑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后当地公安机关已予以相关行政处理,认定双方当事人系互殴,一审法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认定林佑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林佑书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林佑书主张黄金镇北盛村龙景山林区小尖峰山脚的林地属于案外人潘常飞所有,因该林地属于谁所有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佑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