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08年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锦秀1号娱乐城驶往宏山方向。1时28分,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教师之家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江祥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情况说明,(2008)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